道可特资管 | 独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要点解读(下篇)
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债券纠纷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有利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主要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保全担保、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对《债券纠纷纪要》进行梳理和解读。其中,下篇主要梳理和解读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四个方面。
01
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15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有效决议并不当然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排除了《债券纠纷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即债券持有人有权另行单独行使诉讼权利,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等事项,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作出决定。
根据《答复》精神,《债券纠纷纪要》第18条明确,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债券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另外,《债券纠纷纪要》第19条、第20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利益归属和成本负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在扣除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后,应将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在受领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02
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另外,对于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债券纠纷纪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非所有涉及预期违约、交叉违约、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行为均应解除合同,要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以及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① 主张损失赔偿的投资者范围,限定为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
② 以一审判决作出时为基准:(1)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按照未受偿付的债券本金、利息全额计算损失。
① 揭露日之后买入的。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发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行人应承担因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存在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
② 持有人具有过错的。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券投资者的交易损失时应考虑相关持有人过错因素。
③ 存在金融风险或政策风险的。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03
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债券纠纷纪要》第25条就债券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应对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债券纠纷纪要》第26条就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能够扩展到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即,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体现“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防止“客观归责”“结果归责”等不公平裁判的出现,《债券纠纷纪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首先,《债券纠纷纪要》第28条规定了发行人内部人员的过错认定规则,强调要根据相关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对其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其次,对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形式问题,为压实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关于发行人财务、业务等方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投资决策,《债券纠纷纪要》第29条、第30条对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免责抗辩事由等进行了明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债券纠纷纪要》第31条规定了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04
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清算)是多元化解债券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之一,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有利于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公平受偿。《债券纠纷纪要》对破产程序有多处规定,第5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第16条规定了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债券持有人的重大事项保留权,第17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具有债委会成员资格。
结 语
由于近期债券暴雷事件频发,债券纠纷涉及当事人众多、影响大,再加上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债券市场特殊制度安排,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债券纠纷纪要》的适时出台,对于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提升债券风险处置机制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整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具有重要实践指导作用。作者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管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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